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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基金会专项基金管理办法(暂行)》发布
2019年01月22日 来源:上海市民政局

各区民政局,各基金会: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基金会专项基金管理,我局制定了《上海市基金会专项基金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9年1月15日




上海市基金会专项基金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基金会专项基金管理,规范专项基金行为,维护捐赠人、受助人和基金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基金会管理条例》《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基金会专项基金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基金会利用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定向捐赠的财产设立的,专门用于资助基金会业务范围内某一项事业的专项基金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原则)


专项基金的设立、管理和使用,应当合法合规,符合基金会宗旨和业务范围,专款专用,信息公开透明;不盲目追求专项基金的增速和规模,不违背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规定,不背离捐赠人和受助人的意愿,不为个人和企业谋求私利。


第四条(主体责任)


专项基金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基金会对下设专项基金的所有活动承担主体责任。


第五条(设立要求)


专项基金由基金会按照章程和本办法的规定设立,做到理事会民主决策,程序规范。


基金会应当严格入口把关,并根据自身管理能力合理有序发展专项基金,细化制订专项基金设立和终止的条件和决策程序,并严格执行。


基金会应当与发起人以签订协议的方式明确专项基金的设立目的、财产使用方式、各方的权利义务、终止条件和剩余财产的处理等,不得以协议方式推卸管理责任。


专项基金下不得再设立专项基金。


第六条(名称规范管理)


基金会应当严格规范专项基金名称。专项基金的名称由“上海××基金会”+字号名+“专项基金”组合而成。字号名应当符合《基金会名称管理规定》有关精神,并不得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基金会应当加强对专项基金名称规范使用的监督管理。专项基金应当使用带有基金会全称的规范名称。专项基金不得以独立组织的名义开展募捐、与其他组织和个人签订协议或开展其他活动;以党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名义对外宣传或开展业务活动,应当经其同意。


第七条(运行管理)


基金会应当明确专项基金的内部监管措施,对专项基金的具体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管。


基金会应当做好专项基金的人员管理。专项基金设立时应当明确管理架构和相应工作人员。基金会不得随意命名专项基金负责人称谓,专项基金负责人可以称主任、副主任,但不得称具有误导公众为基金会负责人的称谓。


专项基金可以设立管理委员会,可以邀请捐赠人参加管理委员会,担任管理委员会的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八条(捐赠财产管理)


基金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加强专项基金的捐赠财产使用管理:


(一)按照捐赠协议的约定管理和使用捐赠财产,专款专用;


(二)专项基金列支管理成本时,捐赠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捐赠协议未约定的,除了为实现专项基金公益目的确有必要之外,不得超过规定的管理费用标准;


(三)专项基金的收支应当全部纳入基金会账户,不得使用其他单位、组织或个人账户,不得开设独立账户和刻制印章


第九条(信息公开)


基金会应当加强专项基金信息披露,对专项基金的设立和终止信息、管理架构和人员信息、开展的募捐和公益资助项目等信息,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全面及时披露,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报备报告)


基金会应当按照章程和有关规定,就专项基金的设立、运行等情况,通过重大事项报告和年度工作报告等方式,向业务主管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进行报备、报告,接受监管。


第十一条(内部管理与清理规范)


基金会理事会应当每年定期听取专项基金管理情况汇报,并定期对下设专项基金进行清理整顿。对于长期不开展活动、管理不善的专项基金要及时督促整改,必要时应当予以终止。


第十二条(终止程序)


专项基金经过清理、认为需要终止的,基金会理事会应当及时作出决议,并做好后续事宜,注意保护专项基金捐赠人和受助人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理剩余财产。剩余财产按照专项基金捐赠协议处理;协议未约定的,一般应当将剩余财产用于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基金会其他慈善项目,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监督检查)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专项基金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参照执行)


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的专项基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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