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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基金会人员任职的那些禁止性规定
2018年09月16日 作者:王胜利律师

基金会人员是指基金会的负责人(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的统称)、副秘书长、监事(包括:监事长、副监事长、监事)以及基金会的工作人员。


根据《慈善法》、《基金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政策之规定,基金会人员任职要遵守法律、法规、政策之规定,不得违反禁止性规定。比如:基金会负责人不得由现职国家工作人员兼任。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等。


为帮助基金会掌握基金会人员任职的禁止性规定,我就该问题梳理如下:


一、基金会负责人任职的禁止性规定


基金会负责人是指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的统称。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不得由现职国家工作人员兼任。


另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八、(四)规定,在职公务员不得兼任基金会负责人。


根据《关于现职国家工作人员不得兼任基金会负责人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函〔2004〕270号)规定,《基金会管理条例》第23条中的“现职国家工作人员”应掌握在以下范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中的现职工作人员,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机构的工作人员。但不包括上述机关和机构中已从领导岗位上退下来尚未办理离退休手续的工作人员,也不包括上述机关和机构中离开行政工作岗位专门从事基金会工作的工作人员。


除上述禁止性规定外,再据基金会章程示范文本规定,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基金会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且对该基金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基金会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不得担任基金会的负责人。


再据《公务员法》第53条和上述政策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公务员在基金会兼任负责人也被禁止。但是,基金会的业务主管单位指派一公务员到基金会这种非营利性组织专职从事基金会工作是允许的。实践中,很多官方背景的基金会,也存在这种情况。


二、基金会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任职的禁止性规定


根据《慈善法》第54条规定,慈善组织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不得在慈善组织投资的企业兼职或者领取报酬。现有基金会大多数已认定为慈善组织,已认定为慈善组织的基金会要遵守《慈善法》54条的规定。


《慈善法》第54条规定中所称的慈善组织的“工作人员”应包括:与慈善组织建立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含全日制劳动关系和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的用工人员。如基金会的秘书长、副秘书长、项目负责人、财务人员、行政管理人员等;还应包括长期与基金会建立劳务关系的工作人员,如退休返聘人员等。慈善组织的“工作人员”不包括:不担任负责人、不领取报酬的理事、监事以及基金会招募的志愿者等。(个人观点,欢迎探讨)


由上可知,基金会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不得在基金会投资的企业兼职,也不得在基金会投资的企业领取报酬。比如: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不得兼任投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董事、办公室主任等职务,但是,基金会可以作为投资(参股、控股)企业的股东身份派员参与投资企业的股东(董事会)会议,行使股东权利,但不得对投资企业实施日常管理。


三、理事长任职的禁止性规定


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基金会的理事长是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这里的其他组织不仅包含其它基金会,也包括公司企业、社团、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


实践中,尽管有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某基金会理事长的情况存在,但是这种存在是不合法的,应当予以纠正。未来民政部门和工商登记部门数据共享后,这个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


具有公募资格的基金会的理事长不得兼任秘书长


根据《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基金会获取公开募捐资格的条件之一就是秘书长为专职,理事长、秘书长不得由同一人兼任。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秘书长由理事长或者副理事长兼任未被禁止,但是根据基金会章程示范文本中规定,基金会理事长的职权和秘书长的职权不能重叠,基金会理事长不能将全部职权授权秘书长行使,由秘书长替代理事长。理事长因故不能履职的,可以就某个事项授权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行使,如召集理事会、签署捐赠协议等。


再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和原始基金来自中国内地的非公募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内地居民担任,不得由非内地居民担任基金会理事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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